(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蓝小珍、曹伟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蓝小珍,曹伟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1030-3。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平,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号*单元602,身份号码4403011963********,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简翔,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栋10E,身份号码5101031965********,系该行职员。被告蓝小珍,女,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杨桥镇朝田分场朝坑队,身份号码4413221982********。被告曹伟才,男,汉族,1977年9月1日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东区东山路*栋*号,身份号码4401051977********。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蓝小珍、曹伟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与人民陪审员郑殿国、欧献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平、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小珍、曹伟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蓝小珍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21000327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即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2013年8月2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蓝小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蓝小珍从2014年8月21日起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截止2015年2月11日已连续欠款6期未还。上述贷款发生日在被告蓝小珍和被告曹伟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蓝小珍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其与被告曹伟才结婚的结婚证,并提交了与该结婚证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该结婚证发证日期为2003年4月2日,结婚证字号:粤博阳婚字第37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贷款属于被告蓝小珍和被告曹伟才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第5.1条第(2)项和5.2条第(2)项等约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蓝小珍、曹伟才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0432.19元、利息(含罚息)46513.49元、复利4086.72元,合计431032.4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公告登报费等。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涉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89%;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蓝小珍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拖欠应还贷款,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蓝小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432.19元、利息(含罚息)46513.49元、复利4086.72元,合计431032.40元。另,原告除支付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债权及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小珍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蓝小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蓝小珍对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曹伟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本案贷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小珍、曹伟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80432.19元、利息(含罚息)46513.49元、复利4086.72元,合计431032.40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蓝小珍、曹伟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活 光人民陪审员 郑 殿 国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桃(兼)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