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陆永良与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良,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587号原告陆永良。委托代理人张莉霞,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原告陆永良与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良的委托代理人张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良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取款做成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承诺于10月1日归还,同时支付利息3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告吴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被告吴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永良借款,2014年6月17日,原告陆永良从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提取了50000元做成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吴强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陆永亮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正,归还日期10月1日”。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吴强曾与原告的代理人短信联系,称借款本金为50000元,3000元是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陆永良陈述,其学籍上的名字为陆永亮,后领取身份证时登记为陆永良;借条中载明的归还日期10月1日是指2014年10月1日;借条中载明的5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剩余的3000元是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强归还原告10000元,其自愿充抵本金。因被告吴强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陆永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陆永良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银行本票一份、短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吴强在借条中将出借人的名字书写为陆永亮,但原告的取款记录及银行本票信息与原告的解释可以形成证据链,应认定原告陆永良即为借款人。借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借条上载明的归还日期虽未载明归还年份,但理解为同年10月1日较符合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鉴于被告吴强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陆永良10000元,原告自愿折抵本金,故被告吴强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0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为20.66%(计算方式为3000÷106÷50000×365),原告现要求统一按照年利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永良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永良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吴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濮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