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成与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120号原告:李成,男,汉族。被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尹启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逯松叶,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与被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逯松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本人于2013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建筑设计师,约定工资7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拖欠工资如下:2013年4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8月,每月仅发4500元,每月欠我2500元)综上,要求被告对我予以经济赔偿。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每月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处任职,被告为原告按时缴纳五险一金,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诉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2、原告与被告已合法解除合同,且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合法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并于当日在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18378.13元、代通知金7351.25元,共计25729.38元,以上有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被告留存的记账回执相佐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劳动报酬采用岗位效益工资制度。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每月应发基本工资为4500元左右,并且原告领取了2014年度的绩效工资。现原告因被告未发放2013年4月至12月及2015年1月至8月每月2500元的绩效工资,诉至法院。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偿还拖欠的工资(2013年4月-12月、2015年1月-8月,每月2500元)。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500元的绩效工资,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应发放给原告2500元的绩效工资,且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