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某与武希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某,武希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重字第14号原告(反诉被告)马献芳,男。原告(反诉被告)范凤婷,女。原告(反诉被告)田燕花,女。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法定代理人田燕花,(情况同上),系原告马某之母。原告范凤婷、田燕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献芳(情况同上)。被告(反诉原告)武希斌,男。原告(反诉被告)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希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被告武希斌不服,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太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芳,原告范风婷、田燕花、马某委托代理人马献芳,被告武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马某某与被告武希斌各自分别出资10万元共同合伙购买了登记车主为侯某某、实际车主为李某甲、李某乙兄弟二人所有的晋KXXX**—晋KEX**号重型半挂货车。2007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驾驶员任某某驾驶该车运输货物,从神木县去榆社县途中,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9KM+500M处(岚县山底村附近),采取紧急制动时,传动轴承受扭力过大产生断裂,致使车辆失控,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由曹某某驾驶的晋AXX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樊某某驾驶的正与晋AXXX**号车会车的冀DXXX**-冀DPX**挂东风牌重型普通大货车擦挂,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任某某及该车车上乘员马某某、陈某某死亡,冀DXXX**驾驶员樊某某、乘员王某某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晋KXXX**-晋KEX**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太谷县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任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晋AXXX**号驾驶员曹某某、冀DXXX**-冀DPX**挂号驾驶员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车损、货损、车上人员险保险理赔事宜,太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太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武希斌70000元、赔偿马献芳等4人35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武希斌和马献芳等4人车损费、施救费、运尸费等费用129467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公路货运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武希斌和马献芳等4人共计18004元。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四原告与被告对此保险理赔款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享有车辆损失理赔款111652.8元、公路货运定额保险理赔款18004元,合计129656.8元的50%为64828.4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答辩人同意原告请求分割车辆损失理赔款111652.8元的50%,但不应该分割公路货运定额保险理赔款18004元,因该款是答辩人赔付给神木县恒远电石有限责任公司25720元后,太谷法院(2013)太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按交通事故责任的70%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付答辩人的。对于保险未赔偿货损部分7716元(25720元-18004元),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四原告分担50%。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死者任某某和陈某某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76974元,答辩人反诉要求四原告分担50%,计88487元;另外,被告在处理本起事故有关起诉、应诉等事宜中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差旅费、存车费、施救费、拆解费、存尸费、补缴养路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57959元,均是为答辩人和原告四人的共同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四原告分担50%,计28979.5元,以上总计117466.5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马某某(原告马献芳、范凤婷之子、原告田燕花之夫、原告马某之父)与被告武希斌分别出资10万元共同合伙购买了登记车主为侯某某、实际车主为李某甲、李某乙兄弟二人所有的晋KXXX**-晋KEX**号重型半挂货车进行经营。2007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所雇用驾驶员任某某驾驶该货车承运神木县恒远电石有限公司的电石,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9KM+500M处采取紧急制动时传动轴断裂,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由曹某某驾驶的晋AXX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樊某某驾驶的冀DXXX**-冀DPX**挂牌号东风重型普通大货车擦挂,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任某某及该车车上乘员马某某、陈某某死亡,冀DXXX**号车驾驶员樊某某、乘员王某某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太谷县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最终认定,任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晋AXXX**号驾驶员曹某某、冀DXXX**-冀DPX**挂号驾驶员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任某某的家属胡金梅、任鑫贇、张栓弟,乘车人陈某某的家属杜果凤、陈萍、曹改香均向武希斌、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主张赔偿,经本院(2008)太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武希斌赔偿任某某的家属胡金梅、任鑫贇、张栓弟103644元。2、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在马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武希斌赔偿乘车人陈某某的家属杜果凤、陈萍、曹改香66560.3元。2、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在马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希斌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共支付死者任某某、陈某某家属赔偿款176974元。本起事故还造成所承运的神木县恒远电石有限公司电石损失,武希斌支付货损赔偿款25720元。被告武希斌还提供了其为处理事故而支付了运尸费7900元(两项费用一笔3400元、一笔4500元),存尸费2100元,搬运尸体费1000元,遗体整容费900元,吊车板车及事故施救费5000元,施救费吊车费8450元、停车费2300元,补缴养路费2096元,补缴运管费506元,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5582元,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诉讼费6760元等有关票据。该起事故发生后,武希斌以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山西汽运集团捷泰运输汽贸有限公司(晋AXXX**车辆所有人)以及保险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在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起诉,经(2010)岚民重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武希斌获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67441元。2012年武希斌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2)太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被告财保太谷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该案二审阶段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某申请参加诉讼,2013年3月7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013年9月10日本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13)太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武希斌70000元,赔偿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某35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武希斌和原告马献芳等四人车损费、施救费、运尸费等费用XXX467元(其中车损为111652.8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公路货运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武希斌和马献芳等四人共计1800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四人已领取保险公司座位险理赔35000元,被告已领取保险公司座位险理赔70000元。因双方对车损险和货损险赔款的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等四人诉讼在案,要求分割享有车辆损失理赔款111652.8元、公路货运定额保险理赔款18004元,合计XXX656.8元的50%为64828.4元。被告武希斌则反诉原告四人分担其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11746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太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晋中中院(2013)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岚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重字9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本院(2008)太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晋中中院(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付全部货物损失的有关证据和交通费、旅差费、存车费、施救费、拆解费、存尸费、补交的养路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马某某与被告武希斌共同出资购买货运汽车经营,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谷支公司对于晋KXXX**-晋KE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理赔款,应认定为合伙积累的财产,应当由合伙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割;被告武希斌对造成神木县恒远电石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25720元已经赔付,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保险理赔的货损赔偿款18004元应当由被告武希斌享有。《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对合伙的民事责任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武希斌单独承担了对死者任某某、陈某某家属的赔偿款176974元;单独支付了货损赔偿款2572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单独支付了运尸费7900元(两项费用一笔3400元、一笔4500元),存尸费2100元,搬运尸体费1000元,遗体整容费900元,吊车板车及事故施救费5000元,施救费吊车费8450元、停车费2300元,计27650元,以上共计230344元,应认定为合伙体共同的债务,在核减被告武希斌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座位险70000元,货损险18004元,施救费、拖车费、运尸费等保险理赔款计17814.2元,以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赔偿67441元后,对于被告武希斌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其应承担数额的,有权向马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四人追偿。对于武希斌主张的交通费,因系白条收据,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系其为自身利益而付出,应由其个人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2013年9月10日(2013)太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偿的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运尸费等费用共计129467元,其中车损理赔款11165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马某,被告(反诉原告)武希斌各享有50%,即55826.4元;剩余施救费、拖车费、运尸费等17814.2元理赔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希斌享有。二、本院2013年9月10日(2013)太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偿的公路货运定额保险赔偿款180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希斌享有。三、原告(反诉被告)马献芳、范凤婷、田燕花支付被告武希斌为偿还合伙债务而支出的超过本人应负担费用部分28542.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献芳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四人负担180元,被告负担54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锦芳人民陪审员 孟庆涛人民陪审员 石富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