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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锦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锦清(绰号阿二),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0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锦清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稔山镇把口仔榕树头等地多次贩卖给陈某甲、邹某、陈某乙等人吸食。2015年3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乙并在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包(净重8.53克),次日0时15分许,在稔山镇发秀发-发廊门前抓获前往该地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陈锦清,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3小包(净重2.06克)、手机1部,随后从其住处缴获氯胺酮13包及用纸币包裹的散装氯胺酮1份(共净重10.34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锦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锦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锦清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稔山镇把口仔榕树头等地多次将氯胺酮贩卖给陈某甲、邹某、陈某乙等人吸食。2015年3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乙并在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包(净重8.53克),次日0时15分许,在稔山镇发秀发-发廊门前抓获前往该地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陈锦清,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3小包(净重2.06克)、手机1部,随后从其住处缴获氯胺酮13包及用纸币包裹的散装氯胺酮1份(共净重10.34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锦清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2.06克,从被告人陈锦清住处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4包共净重10.34克,从吸毒人员陈伟洪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8.6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通过手机号码134××××5871联系“阿二”的手机号码135××××6895,多次以100元的价格在稔山镇稔亚路榕树头等地向“阿二”购买毒品“K粉”,共购买过7次。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锦清就是向其销售毒品的人。(2)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春节过后,通过手机短号624(经查询长号为135××××6895)联系“阿二”,多次以100元的价格在“阿二”的摩托店(稔山镇稔亚路常威摩托店)等地向“阿二”购买毒品,并在准备向“阿二”购买毒品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锦清就是向其销售毒品的人。(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12月份开始通过手机号码158××××2977联系“阿二”的手机短号624,多次以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在稔山扜镇把口仔榕树头向“阿二”购买毒品“K粉”,共购买过6次。经辨认,其辨认出陈锦清就是向其销售毒品的人。5、被告人陈锦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交代从2015年元宵节前几天开始,其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通过手机(135××××6895)联系,在稔山镇把口仔榕树头等地多次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不等价格贩卖给他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锦清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锦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锦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