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国章与周德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章,周德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刘国章。委托代理人:武明奇,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杰。委托代理人:巩贵运,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章诉被告周德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章的委托代理人武明奇,被告周德杰的委托代理人巩贵运,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章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德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截止2014年12月9日的医疗费进行审理并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403号调解书。原告2014年12月9日之后共支出医疗费276元,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以上共计43299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并按90%的责任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以上共计42421.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德杰辩称,其应按照80%的责任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的合理数额,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国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周德杰、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宗,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周德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没有要求伙食补助,对伙食补助不认可。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案不完整,缺少临时医嘱单2-8页,腰椎退行性病变、大隐静脉曲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是交通事故引起,并且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达成调解意见,现已过付完毕,该文书生效。被告周德杰、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东营市人民医院票据三张、东营滨海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复查鉴定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医疗费276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周德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其对鉴定费2500元应按照80%的责任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按80%责任比例划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承担范围。证据四,刘国章的户口本及李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护理人员李某某、刘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周德杰、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每人每天32.55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周德杰、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结合原告伤情,认为交通费500元为宜。对于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的火车票2张,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1月16日、5月26日、1月15日,2014年6月6日、6月4日的汽车票,因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河南省运输客票6张,未标明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刘国章补充质证认为,原告产生的交通票据通过事故认定书看出是2014年9月20日之后发生的,2015年往返医院检查、作鉴定及收集法律文书产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为行人,被告周德杰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周德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最多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公司认为周德杰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周德杰、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国章因此次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院内护理人数2人;院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33日。原告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周德杰、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使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复诊治疗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周德杰驾驶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营市东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河路交叉路口北侧100米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刘国章相撞,致原告刘国章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周德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4年10月9日,原告就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本案被告周德杰、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就2014年12月9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现两被告已履行完毕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在随后的复诊治疗中另支出医疗费2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女儿刘某某护理,原告及妻子李某某、女儿刘某某身份均为农民。2015年7月23日,经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国章因此次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院内护理人数2人;院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33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德杰驾驶鲁E×××××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德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周德杰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刘国章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周德杰应当按照9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德杰驾驶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复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6276元,涉案鲁E×××××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额度在原告初次诉讼中已用尽;原告主张被告周德杰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564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女儿护理,护理费应当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3711.09元(11882元÷365天×57天×2人);院外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074.26元(11882元÷365天×33天),共计4785.35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7823元(11882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4408.3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赔偿范围,被告周德杰应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章损失共计30056.75元;二、被告周德杰赔偿原告刘国章鉴定费用225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原告刘国章负担86.1元,被告周德杰负担7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莹审 判 员 孙东平人民陪审员 刘清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