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北区浩东酒水经营部与被告重庆美嘉会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北区浩东酒水经营部,重庆美嘉会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069号原告江北区浩东酒水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28幢1-1,组织机构代码L5885439-4。负责人陈小东,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杨青,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嘉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附2号附6、7、14、15,组织机构代码06050013-8。法定代表人游起刚,总经理。原告江北区浩东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浩东经营部)与被告重庆美嘉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东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青、负责人陈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东经营部诉称,我部系美嘉公司的酒水供应商。自2014年8月26日其,美嘉公司开始拖欠我部货款,截止12月31日,其共计拖欠货款69740元,我部多次催促无果。美嘉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我部货款69740元,并于2015年7月还清。我部于7月23日向美嘉公司发函要求其在7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美嘉公司一直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嘉公司支付货款69740元;美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时止,以69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资金占用损失为2522元)。美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江北区浩东酒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陈小东系实际经营者。2015年3月9日,美嘉公司与浩东经营部结算载明:美嘉公司欠浩东经营部总货款69740元,双方协商承诺,从2015年7月起分三次全部付清。2015年7月22日,浩东经营部向美嘉公司发出《函告》:美嘉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与我经营部合作期间,至今还有货款69740元未付,经多次催促无果,请贵公司于7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以上事实有暂估应付明细账、函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浩东经营部向美嘉公司供应酒水,美嘉公司与浩东公司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双方的行为表明,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浩东经营部已提供货物,美嘉公司收到货物并确认货款总金额,其应当向浩东经营部支付欠付的货款金额。浩东经营部要求美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美嘉公司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货款支付时间仅约定从2015年7月开始分三次付清,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货款时间,浩东经营部请求美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7起(起诉之日)至本金付清时止予以主张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嘉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浩东酒水经营部货款69740元;二、被告重庆美嘉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浩东酒水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7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江北区浩东酒水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重庆美嘉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有原告江北区浩东酒水经营部缴纳,被告重庆美嘉会娱乐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03元直接支付原告江北区浩东酒水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