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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险与左金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西路42号市体委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66553047-9。负责人杨建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金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松、罗天林,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金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就购买的五菱微型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盗抢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盗抢险限额为495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单。后原告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取得登记号牌为云AP68**。2013年12月26日,云AP68**号车在案外人处维修时被盗,原告向公安机关及被告报了案,被告也进行了查勘,云AP68**号车时至今日仍未追回。原审法院认为:左金亮与保险公司建立的是以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保险公司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根据填平原则,左金亮已不具有起诉的权利;左金亮车辆没有取得牌照,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是否存在追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左金亮从案外人处取得的补偿是否属不当得利还需评判,不能填平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所述左金亮车辆没有取得牌照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是左金亮的车辆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登记手续,因保险公司未就此抗辩,原审法院在此不作评述。故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不成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盗抢险范围内赔付左金亮的损失。至于左金亮诉请的按机动车盗抢险限额49500元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注意到左金亮的车辆已使用七个月,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折旧率,保险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确认保险赔偿金为49500-49500×0.6%×7=474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盗抢险范围内赔偿左金亮47421元。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承担51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左金亮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左金亮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财产保险损失填平原则,左金亮已经获得案外人足额赔偿后即丧失诉权,如判决保险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左金亮将构成不当得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双方约定“盗抢险自领取证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但是左金亮领取了正式牌照后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所以保险合同���立但是没有生效。被上诉人左金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左金亮提交《声明》和(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左金亮所获得修理部夏木林的赔偿系垫付,保险赔偿后还要还给夏木林的,左金亮不可能获得双倍赔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声明系单方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左金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确认,(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10月25日,左金亮向夏木林出具了一份《声明》,载明夏木林已对左金亮进行了足额赔偿,左金亮因车辆被盗从保险公司取得的所有保险赔偿款全部属于夏木林所有。二审中,左金亮陈述,夏木林赔偿了与丢失车型相同的车辆,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盗抢险保险合同是否生效;2、如果盗抢险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左金亮进行赔偿?针对争议焦点1,即本案所涉盗抢险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因为保单特别约定中记载“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左金亮未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故盗抢险保险合同未生效。左金亮则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系由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单载明盗抢险保险合同需附条件生效,但是其并未举证就该特别约定双方有过协商并已经达成了合意,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本院认定该特别约定只是保险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约束左金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盗抢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盗抢险保险合同成立未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即如果盗抢险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左金亮进行赔偿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左金亮已经从案外人夏木林处得到了实物赔偿,即夏木林购买了一张新车赔偿给左金亮,现左金亮主张系夏木林垫付费用并无证据证实,故应当由左金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左金亮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左金亮并没有其他未予弥补的财产损失,故本案中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评判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左金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共计1557元,由左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