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李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李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海、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大酒店旁。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友鹏,市民。原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李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东,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泽华,被告李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诉称,二建公司因经营需要,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4日还清,月息2%,由被告李友鹏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二建公司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友鹏对被告二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行为是李友鹏的个人行为,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友鹏辩称,借款是事实,是二建公司盐城分公司借款,我是公司的负责人,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金额伍拾万元整,收款方式转账。并且该收据上加盖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李友鹏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提供书面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友鹏对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收据、电子转账凭证、李友鹏书面担保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立据为证,足可认定,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李友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此款限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友鹏对上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8800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苏 兰审 判 员 徐寿海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