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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宋学芝、姜运福、姜春红、姜春华与李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芝,姜运福,姜春红,姜春华,李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宋学芝,女。原告:姜运福,男。原告:姜春红,女。原告:姜春华,女。被告:李敏,女。本院在审理原原告姜富义诉被告李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姜富义于2015年2月13日因病去世,现姜富义继承人原告宋学芝、姜运福、姜春红、姜春华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学芝、姜运福、姜春红、姜春华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春红、姜春华、姜运福、宋学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姜春红、姜春华、姜运福、宋学芝负担。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崔成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