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06年12月13日,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原告父亲韩某乙承担每月500元,于每年2月27日支付一次。被告目前共计只支付了12000元的抚养费,尚有37000元未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抚养费37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共计74个月,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是3700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28日起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止其独立生活止(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共计7个月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3500元;2015年9月28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韩某乙与陈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现在XXXX中学读初二。2006年12月13日,韩某乙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韩某甲随陈某生活,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离婚后,女儿韩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女方女儿生活抚养费500元(伍佰元整)一年6000元(陆仟元整),一年一付,男方必须在女儿的生日2月27日将6000元(陆仟元)打到女方的卡上,陆仟元包括正常生活费和正常教育费,一直到女儿法定年龄为止,除生活抚养费,女儿的择校费、医疗费、婚嫁费及意外伤害费用由男、女双方各负责各项总额的一半。男方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探视的场所及时间由男女双方共同约定,男方不得到女方住的家中探视;3、离婚后,男女双方各不干涉对方,不骚扰对方,家庭财产各自购买的归各自所有,双方不得扣留对方财物;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原告陈述韩某乙共计支付了12000元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起诉之前的医疗费不需要被告承担。原告母亲陈某陈述其在常州市金坛区实验文萃幼儿园做保健医生,每月工资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协议是父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父母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韩某甲跟随母亲陈某共同生活,其向被告韩某乙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10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52500元(每月500元,含生活费和教育费),目前仅支付12000元,尚欠40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在该期间的医疗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距离韩某乙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已有近八年之久,考虑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韩某乙和陈某各半负担的诉讼请求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甲抚养费40500元。二、被告韩某乙于2015年9月28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韩某甲生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韩某甲在该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50%,上述费用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乙负担。诉讼费原告韩某甲已预交,被告韩某乙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韩某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月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