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燕琼与景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琼,景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陈燕琼。委托代理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景光武。原告陈燕琼与被告景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琼的委托代理人曹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琼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1.5%,每月支付。借款当天,原告就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提出还需资金,原告就先后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5日、2013年10月23日分别借款10000元、40000元及25000元给被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后被告经催告仍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违约金21000元、利息25725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合计159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光武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陈燕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景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燕琼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陈燕琼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陈燕琼(甲方)与被告景光武(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2、借款期限: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3、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同意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借款总金额的1.5%;4、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同日,被告景光武出具给原告陈燕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燕琼人民币现金30000元。定于2012年4月29日前归还。注:此借款支付人民币现金30000元为准。”2012年4月19日,原告陈燕琼(甲方)与被告景光武(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2、借款期限: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3、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同意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借款总金额的1.5%;4、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同日,被告景光武出具给原告陈燕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燕琼人民币现金10000元。定于2012年5月19日前归还。注:此借款支付人民币现金10000元为准。”2012年6月25日,原告陈燕琼(甲方)与被告景光武(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2、借款期限: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3、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同意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借款总金额的1.5%;4、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同日,被告景光武出具给原告陈燕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燕琼人民币现金40000元。定于2012年7月25日前归还。注:此借款支付人民币现金2000元,其余38000元以转入农行卡卡号为准。”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陈燕琼(甲方)与被告景光武(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元;2、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3、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同意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借款总金额的1.5%;4、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同日,被告景光武出具给原告陈燕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燕琼人民币现金25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注:此借款支付人民币现金25000元。”以上四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青羊区,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陈燕琼向被告景光武所有的卡号为转款38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因景光武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陈燕琼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借款合同》、《借条》可知,陈燕琼与景光武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总金额为105000元,景光武实际收到了陈燕琼的出借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1)、借期内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实现债权费用问题,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产生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燕琼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2)、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燕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景光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95元由被告景光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荻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