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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永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社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永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社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信阳市永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天地住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杜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麦屯,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赵社丽,女,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原告信阳市永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社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阳市永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永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阳市永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信阳市永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