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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执字第0019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保玉与南华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玉,南华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00191-11号申请执行人王保玉,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启有,系山阳县户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华有,男,汉族,山阳县高坝店镇双寨小学教师。申请执行人王保玉与被执行人南华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南华有给付王保玉工程款47820元,并负担诉讼费49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南华有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王保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执行人王保玉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俭审判员  薛怀山审判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昌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