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仙诉被告李某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仙,李某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189号原告:汤某仙,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韬,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某仙诉被告李某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凯、翁月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某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李某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于2015年10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开始恋爱,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家庭财产和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在生活中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2013年4月双方分居。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在外结交异性朋友并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16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该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仍在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汤某仙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汤某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汤某仙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持证人汤某仙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粤穗萝龙结字401000254),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凤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的事实。证据四、(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黄鹤楼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某韬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西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某韬户籍地的房屋已拆迁多年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汤某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汤某仙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汤某仙与李某韬于2010年相识,2010年4月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汤某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韬离婚,2014年7月本院以(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汤某仙认为双方仍是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某韬户籍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西厂口9-17号,该房屋已拆迁多年,李某韬现下落不明。庭审中,汤某仙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仙与被告李某韬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汤某仙与被告李某韬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汤某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鹰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