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曾长友与郑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友,郑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886号原告:曾长友。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郑定海。原告曾长友与被告郑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定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长友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长友与被告郑定海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定海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两笔借款对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了款项。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遂涉诉。上述事实,有被告郑定海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定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长友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分段计算,其中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按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郑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