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艺与秦秀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秦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王艺,男,1960年出生。被告秦秀玲,女,1972年出生。原告王艺与被告秦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秦秀玲向原告王艺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违约金3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秦秀玲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原告王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以及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秦秀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秦秀玲因购买农资,向原告王艺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王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柒仟元正(¥27000),定于5月4日还清,违约金一天200元正。以土地合同做抵押。秦秀玲2010年4月4日”,约定的还款期过后,被告秦秀玲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秦秀玲于2013年7月向原告王艺承诺于2013年8月还清该笔借款。但被告秦秀玲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每天200元利息,折算后,年利率为270%(200元/天×365天÷27000元×100%),2010年度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为6%,其四倍为年24%。原告王艺要求被告秦秀玲承担2010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32400元(27000元×6%×4倍×5年)的诉讼请求既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艺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王艺与被告秦秀玲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秦秀玲从原告王艺处借贷现金27000元之事实,被告秦秀玲应当清偿该27000元债务,故对原告王艺要求被告秦秀玲偿还2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艺所主张的违约金32400元,其计算依据和适用的标准符合案件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艺支付5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秀玲负担(同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成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