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素琼与董丹、王桂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琼,董丹,王桂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吴素琼,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丹,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桂容,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诚,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素琼诉被告董丹、王桂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素琼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其、被告王桂容、被告董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琼诉称,2015年3月10日下午17时10分许,董丹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邛崃市高埂镇裕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高埂镇裕民路靠右进入裕民路34号时,遇右方同向吴素琼驾驶电瓶车直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素琼受伤。事故发生后,吴素琼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7日,吴素琼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素琼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董丹、王桂容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776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董丹辩称,对原告吴素琼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董丹为吴素琼垫付医疗费9157.78元、医疗器械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桂容辩称,对原告吴素琼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董丹驾驶王桂容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沿邛崃市高埂镇裕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董丹驾车行驶至裕民路靠右进入裕民路34号时,遇右方同向吴素琼驾驶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直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素琼受伤。吴素琼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9157.78元,该款由董丹垫付,董丹还为吴素琼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腰椎支具)。吴素琼出院后产生门诊费1472元。吴素琼出院时被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2、枕部头皮擦挫伤;3、高血压病。医嘱内容有:加强营养;8周后视复查情况,可佩戴支具适量负重活动;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等。2015年6月17日,吴素琼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2015年3月2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素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董丹提交住院结算票据、保单2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吴素琼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应由董丹承担。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川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董丹应承担的费用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吴素琼。吴素琼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董丹承担。吴素琼要求王桂容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吴素琼的损失认定。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0629.78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本院确定为15%,即1594.47元。2、根据吴素琼出院时医嘱内容、伤情、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540元、护理费为1080元。3、吴素琼提供邛崃市羊安汪记鲜椒冷锅鱼馆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邛崃市高埂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8月开始在邛崃市羊安汪记鲜椒冷锅鱼馆打工,月工资2000元。吴素琼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62元;吴素琼主张误工费按住院18天加出院休息12周合计102天,以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平均工资计算为7366元(春节发500元奖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吴素琼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村委会也无法证明村民外出务工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吴素琼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董丹、王桂容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吴素琼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务工,根据吴素琼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误工费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吴素琼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若其未受伤,其工资待遇为2000元/月。因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8天,即误工费为6533元。4、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900元。5、吴素琼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吴素琼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吴素琼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内容,需配腰椎支具,该费用也实际产生,金额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吴素琼对该项费用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吴素琼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6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15.31元,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代董丹赔偿吴素琼。本案产生鉴定费、自费药合计2494.4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款由董丹承担。为减少诉累,董丹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吴素琼630**.69元、支付被告董丹垫付款966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素琼6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董丹垫付款9663.31元;三、驳回原告吴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吴素琼负担64元,由被告董丹负担864元。董丹应负担部分吴素琼已预交,限董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吴素琼。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力平书记员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