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2012年3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追缴违法所得二十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宜城街道阳泉西路凯旋宾馆202房间,趁朋友陈某熟睡之机,窃得陈某放在床头柜上的男式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4200元及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金某将人民币4200元及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退还了陈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书证收条及谅解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有自首、退赃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