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聂小洪与东莞卡妮尔灯饰有限公司、东莞贺登灯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洪,东莞卡妮尔灯饰有限公司,东莞贺登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聂小洪,男。委托代理人刘卫元、谢伟光,分别系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卡妮尔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时彬。被告东莞贺登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时彬。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刘运洪,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小洪诉被告东莞卡妮尔灯饰有限公司、东莞贺登灯饰有限公司及东莞卡妮尔灯饰有限公司、东莞贺登灯饰有限公司诉聂小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聂小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被告东莞卡妮尔灯饰有限公司、东莞贺登灯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分别申请撤回对对方的起诉。经审查,原、被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原、被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聂小洪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东莞卡妮尔灯饰有限公司、东莞贺登灯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聂小洪负担5元,被告东莞卡妮尔灯饰有限公司、东莞贺登灯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