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吕梦文与江意琼、谭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208号原告吕梦文。被告江意琼。被告谭荣生。原告吕梦文诉被告江意琼、谭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意琼、谭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梦文诉称,被告江意琼、谭荣生先后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16日、2015年2月13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理由,以江意琼名下位于柳州市河西路一区某某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整,双方于借款同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相关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将款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如期归还借款也不按时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意琼、谭荣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意琼、谭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意琼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16日、2015年2月13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理由,以江意琼名下位于柳州市河西路一区某某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整,双方于借款同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同时被告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相关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将款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如期归还借款也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称被告江意琼与谭荣生系夫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其向被告江意琼履行了借款义务,三次共向被告江意琼支付借款共计27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付息义务。因此,被告江意琼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意琼支付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以被告谭荣生与被告江意琼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谭荣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荣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意琼偿还原告吕梦文欠款人民币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意琼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柳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