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张某某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某某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邓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系原告邓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系原告邓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代表人李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某某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丙、刘某某,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丙、刘某某,被告某某村村六组的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邓某甲生长在被告村组,1998年曾分得承包地。2009年原告邓某甲出嫁,与渭南市临潼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张某乙结婚,原告邓某甲户口未迁出;2011年1于17日原告邓某甲生一女儿张某某,户口报在原告名下;2013年2月7日原告邓某甲与丈夫离婚。2015年3月26日被告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4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另外,被告村组每人分配垃圾污染补偿费800元、青苗补偿费600元,也没有给二原告分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邓某甲、张某某土地补偿费28000元及垃圾污染补偿费1600元、苗木补偿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村六组辩称1、二原告不具有某某村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邓某甲系出嫁女,无权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权;2、二原告户口虽然在被告处,但在被告村组并无承包经营土地;3、二原告不在被告村组,不应享受垃圾污染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且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二原告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应该享受村民待遇;2、杨陵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一本(修正)、养老统筹收据一张,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村组建立了村民关系,应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3、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邓某甲与其丈夫离婚,原告张某某随原告邓某甲生活,二原告应享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4、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婚后未在该村组享受村民待遇;5、(2015)杨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发放垃圾污染费、苗木补偿费不是2012年发放的,而是2013年发放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合疗本有改动,与提交法庭的复印件不一致,对证据2、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某某村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该方案是依法制定,来源合法,原告并未在被告村组生活居住;该分配方案制定后公示,村民无异议才直接发放,原告当时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方案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某甲生长在被告村组,1998年曾分得承包地。2009年原告邓某甲出嫁,与渭南市临潼区某某镇某某村四组村民张某乙结婚,期间被告将原告邓某甲承包地收回,原告邓某甲户口未迁出;2011年1于17日原告邓某甲生一女儿张某某,户口随原告也报被告村组;2013年2月7日原告邓某甲与丈夫离婚。2015年3月26日被告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4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另外,被告村组每人分配垃圾污染补偿费800元、苗木补偿费600元,也没有给二原告分配。2015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邓某甲、张某某土地补偿费28000元及垃圾污染补偿费1600元、苗木补偿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邓某甲婚后未将户口迁出被告村组,也未在其他村组享受到任何村民待遇;原告邓某甲离异后,原告张某某随原告生活居住,二原告依法应具有被告某某村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苗木补偿费、垃圾污染费分配数额。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苗木补偿费、垃圾污染费,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苗木补偿费、垃圾污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户口从未迁出本村且又离异,在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出嫁,在此时不属出嫁女,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苗木补偿费、垃圾污染费的诉讼已过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邓某甲系出嫁女,无权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以及“不应享受垃圾污染补偿费、苗木补偿费,且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原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亦应有抚养义务,故其应享有土地补偿费、苗木补偿费、垃圾污染费的一半。综上,原告邓某甲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4000元、垃圾污染费800元、苗木补偿费600元;原告张某某应分得土地补偿费7000元、垃圾污染费400元、苗木补偿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甲土地补偿款14000元、垃圾污染费800元、苗木补偿费600元,共计15400元。二、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款7000元、垃圾污染费400元、苗木补偿费300元,共计7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陵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