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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何帮秀与何帮贵、何帮林、何帮红共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帮秀,何帮红,何帮林,何帮贵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69号原告何帮秀,女,汉族,51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帮红,男,汉族,48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系福泉市牛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帮林,男,汉族,60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被告何帮贵,男,汉族,57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原告何帮秀诉被告何帮红、何帮林、何帮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帮秀及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被告何帮红及委托代理人詹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帮林、何帮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帮秀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妹,在土地第一轮承包时,一家九口人以其母亲王择茂的名誉共同承包了相应的责任田。第二轮承包时,被告何帮贵、何帮红、案外人何帮玉和何帮连四人自己立户分包了土地,其余五人仍以其母王择茂名义承包土地。后王择茂于2005年去世,以王择茂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地被牛场镇人民政府征收,三被告将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领取而拒不归还原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8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帮红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的承包地位于何处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何帮林、何帮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帮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系牛场镇东南街村张家塘组村民。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实际居住在牛场镇迴龙村。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福泉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被告何帮红承包田0.8亩、土0.2亩,被告何帮贵承包田0.7亩、土0.2亩,以王择茂为户主的5人共同承包田3.5亩、土1.5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调查统计表是由村委填报,并未实际测量,而征地补偿款是以被征收土地实际测量面积为依据发放的,之所以被告何帮红被征收的土地面积超出承包证登记面积是因为其中包含案外人何帮忠的土地,因案外人何帮忠已故,其女跟随被告何帮红共同生活,故何帮红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实际是两个人的份额。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牛场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牛场镇征地搬迁补偿费发放清册及工程征地丈量登记表,证实以王择茂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被三被告领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征收面积与其实际测量面积相符。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反映出被征收土地面积及土地补偿费数额,但并不能证实三被告领取了原告征地补偿款,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福泉市牛场镇迴龙村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在该村未承包土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帮红、何帮林、何帮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帮红承包土地面积共计1.0亩,被告何帮贵承包土地0.9亩,以王择茂为户主的承包人王择茂何帮秀、何帮群、何帮丽、何帮莲共计承包土地5亩。牛场镇征地拆迁办公室登记的被告何帮红被征收土地面积合计4.373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115837.44元,被告何帮贵被征收土地面积合计1.684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44827元,被告何帮林之妻习发菊为一户被征收土地面积合计0.638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16883.29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三被告领取应由原告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作为土地承包人以王择茂为户主在福泉市牛场镇东南街村承包有土地,但福泉市牛场镇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供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册及工程征地丈量登记表并无原告何帮秀土地被征收的相关信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帮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何帮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雨审 判 员  黄天文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明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