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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皋兰泰岩石业有限公司与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皋兰泰岩石业有限公司,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泰岩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杨国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负责人王俊花,系该村党支部书记,暂行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言成,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文书,住皋兰县。上诉人皋兰泰岩石业有限公司(简称泰岩石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民委员会(简称东湾村委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皋兰泰岩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占及委托代理人芦永峰,被上诉人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兰、杨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东湾村委会将原由其经营的东湾纸浆厂租赁给泰岩石业公司,生产经营石材石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限应从2006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泰岩石业公司每年给东湾村委会支付30000元租金,租金于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同时双方对免责条款、违约责任、优先承租权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泰岩石业公司共计向东湾村委会支付了租金9万元,对于剩余租金经东湾村委会催要,泰岩石业公司均以东湾村委会未能调处好二社村民与泰岩石业公司之间的矛盾为由拒绝支付,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湾村二社村民与泰岩石业公司发生过纠纷,后经东湾村委会调解双方矛盾并未得到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东湾村委会与泰岩石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湾村委会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向泰岩石业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泰岩石业公司也应依合同约定向东湾村委会及时支付租赁费。关于泰岩石业公司辩称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虽然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分期支付租金,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诉讼时效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将会割裂同一租赁合同的整体性,还将导致债权人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的互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东湾村委会起诉租金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泰岩石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泰岩石业公司辩称东湾村委会未尽到相应的矛盾调处义务属于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并给泰岩石业公司造成了停产损失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来看,双方仅约定东湾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负责调处泰岩石业公司与村民之间发生的矛盾,但并未就调处未果的情形进行约定,另经庭审查明,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是发生过村民阻挠生产的情况,但村民阻挠生产的行为并不是一个长期的持续过程,且相关证人也证明泰岩石业公司厂子断断续续进行了生产,且泰岩石业公司并未就村民阻挠是造成其厂子停产的唯一原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泰岩石业公司的辩解意见并不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也不构成其拒付租金的理由。综上,泰岩石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东湾村委会主张的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请,首先东湾村委会、泰岩石业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解除合同的事由,其次东湾村委会也未向法庭提交其由于泰岩石业公司迟延履行合同而行使了解约催告行为的相关证据,也不存在其他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再次泰岩石业公司拖欠租金是事出有因,并非恶意违约,且东湾村委会对二社村民阻挠泰岩石业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也知情,故在泰岩石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着保护交易的原则,东湾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租赁费用,因泰岩石业公司未及时支付东湾村委会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对已支付9万元租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相当于泰岩石业公司已支付3年的租赁费用,故泰岩石业公司对剩余年限的租赁费用应当向东湾村委会支付,又因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到期时间应为2016年1月,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租赁费用给付期限还尚未届满,故本院支持的租赁费用从2009年至2015年六年共计18万元。关于泰岩石业公司主张村民阻挠其生产经营而造成的停产损失,可由泰岩石业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皋兰泰岩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民委员会租赁费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皋兰泰岩石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民委员会负担225元。宣判后,泰岩石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并改判驳回村委会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原因事实认定错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湾村二社村民因种种原因,不定期采取堵门、限电等方式阻挠、妨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并最终导致上诉人被迫停产歇业,原审查明了二社村民阻挠生产的事实,但认为村民阻挠生产的行为不是一个长期的持续过程,不是造成上诉人停产歇业的唯一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村民的阻挠行为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而且带有延续性,致使上诉人无法生产而长期停产。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村委会诉请主张2014年度之前的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上诉人关于村委会没有尽到合同约定义务的观点未予认可,违反了法律关于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拒付租金不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东湾村委会服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是村民通过堵门、限电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不属实,是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岩石业公司(以下称石业公司)与东湾村委会(以下称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村委会原经营的东湾纸浆厂,从事石材石料的生产经营。村委会在签订合同后将纸浆厂场地交付石业公司,石业公司也实际使用纸浆厂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在合同履行到2010年后,因东湾村二社村民以堵门、限电等方式间断性的阻碍石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石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石业公司所提交的公安机关出警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但对于完全是因村民的阻挠、干扰行为最终直接导致石业公司停产歇业的后果,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明该事实主张成立的证明力不足,石业公司停产歇业的后果是完全由于受到村民阻挠、干扰这一单一因素而形成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停产歇业理由具有排他性和确定性,因此,对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村民的阻碍行为对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不构成唯一性的原因,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应支付的租金为30000元,于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村委会主张的租金债务是因石业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每年租金产生的,在诉请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支付欠付的租金。石业公司每年支付的租金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系在同一合同项下于一定期间内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村委会对其每年应获得的租金收益实际上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石业公司每年支付租金的相对独立性不足以否定租金债权的的整体性和关联性,因此,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维护双方之间的互信,对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因租金支付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对石业公司认为部分租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的理由合理适当,认为村委会诉请租金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石业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村委会主张2014年之前的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石业公司提出村委会没有尽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及其拒付租金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应否认定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村委会将其原经营的纸浆厂场地已实际交付石业公司使用,石业公司在未受到村民妨碍的情况下也在租赁的场地正常生产经营,在二社村民与石业公司发生纠纷后,村委会积极进行了协商调处,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调处石业公司与本村群众发生的矛盾纠纷”,村委会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石业公司认为村委会没有尽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定支持。石业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后履行抗辩权和其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正当,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合同的约定,石业公司依此法律规定主张后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其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正当依据不足,故对于石业公司认为其不支付租金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石业公司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数额,考虑到确实存在村民间断性实施阻碍行为,给石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也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村民阻碍的原因是与村委会之间对租赁的纸浆厂场地的土地权属和租金收益的归属发生,并非完全归责于石业公司的原因,因此,根据本案案情和村民阻碍石业公司生产经营的成因及实施间断阻碍行为的年度,依据公平原则,对石业公司应向村委会支付的租金予以酌情减少,酌定对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租赁费减半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判决支付的租赁费考虑不周,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判决;二、变更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皋兰泰岩石业有限公司支付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民委员会租赁费135000元(180000元-15000元×3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皋兰泰岩石业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