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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立与吴杰、陈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吴杰,陈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金立。委托代理人:朱苏、江优莉,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被告:陈晓娟。原告金立为与被告吴杰、陈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的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陈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起诉称:吴杰于2014年7月9日向金立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同时约定若吴杰逾期不归还的,则须向金立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该借款发生于吴杰、陈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晓娟为共同清偿责任人。借款到期后,吴杰、陈晓娟均未还款。为此,金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杰、陈晓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吴杰、陈晓娟支付违约金4500元(按借款本金15000元的30%计算);三、吴杰、陈晓娟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吴杰向金立借款1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违约金等事项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时,吴杰、陈晓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晓娟答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陈晓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立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金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陈晓娟认为不知道借条中吴杰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陈晓娟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吴杰向金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吴杰向金立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到期,必须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人必须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该项借款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该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吴杰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故金立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吴杰、陈晓娟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吴杰向原告金立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杰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杰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吴杰、陈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为被告吴杰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吴杰、陈晓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娟抗辩其对借款不知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被告吴杰个人债务,如上所述,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金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陈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立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吴杰、陈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立违约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吴杰、陈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