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尼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灯,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州,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尼灯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尼灯明知车号牌为京PL8K**黑色东风日产天籁牌小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成都市成彭立交汉家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得。次日4时许,被告人尼灯驾驶车辆途经都汶高速映秀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经价格鉴定,该被盗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价值人民币113000元。被告人尼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被盗汽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尼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尼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接收扣押涉嫌被盗汽车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领条,被告人尼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灯明知京PL8K**黑色东风日产天籁牌小轿车是盗窃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价格鉴定,该被盗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价值人民币113000元,属情节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尼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所购赃车已退还失主,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