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6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袁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袁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97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袁某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袁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甲、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888**号众泰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校场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于此被告袁某驾驶的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所有的陕KT24**号捷达小轿车相撞,后陕k8881T号车又与原告停于此的晋A62W**号奥迪小轿车相撞,致刘某甲、袁某及陕KT24**号车乘员赵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公交二认(2015)第229号认定,刘某甲、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A62W**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3626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2200元。另原告花费往返差旅费3000元,施救费、拖车费36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袁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3626元、定损费2200元、往返差旅费3000元、施救费、拖车费3600元,合计8242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以及晋A62W**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刘某甲、袁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一支、拖车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400元及拖车费32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往返差旅费票据一支、维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事故损失总额为73626元,花费定损费2200元、往返差旅费3000元,支出维修费73626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对肇事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在肇事后将车私自拖走,没有进行定损,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某辩称,肇事车辆是富博公司的,被告袁某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车辆购买了交某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因本案原告的车辆在榆林市发生肇事后将车拖回至太原市,故施救费只认可300元,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差旅费发票由鉴定机构产生,应当已经包含在鉴定费用中,于法无据,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合理请求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清障救援费400元无异议,对拖车费3200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原告私自将车辆从榆林市拖回太原市,属于扩大损失的范围,不予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据被告刘某甲所述,该车只碰撞前部,故对于车辆后部的损失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往返差旅费依据鉴定结论中记载,该车辆在鉴定时的地点为榆林市交警二大队,故不予承担。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票据为山西省国税出具,且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修理清单中的修理项目与鉴定意见中的项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再未见过原告的车辆,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修理所更换的零部件是否与本次肇事有关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可。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其中的清障救援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清障救援费的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的拖车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对鉴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已告知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又未交纳鉴定费用,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故对该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的往返差旅费票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888**号众泰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校场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于此被告袁某驾驶的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所有的陕KT24**号捷达小轿车相撞,后陕888**号车又与原告停于此的晋A62W**号奥迪小轿车相撞,致刘某甲、袁某及陕KT24**号车乘员赵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公交二认(2015)第229号认定,刘某甲、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A62W**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3626元,详见《换件项目和修理工时费明细表》。同时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定损费2200元、施救费400元、拖车费36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888**号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刘某甲,该车于2015年6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某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万元;陕KT24**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被告袁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1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某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的陕K888**号车与被告袁某驾驶的陕KT24**号车相撞,后陕888**号车又与原告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晋A62W**号奥迪小轿车相撞,致刘某甲、袁某及陕KT24**号车乘员赵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甲、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赵某某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陕K888**、陕KT2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袁某系肇事车辆陕KT24**号车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甲、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陕K888**、陕KT2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二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二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作为陕K888**、陕KT24**的投保单位,对被保险人因该起事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3626元,施救费400元、拖车费3200元,共计77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某险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照被告刘某甲、袁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下剩车辆损失73226元的50%即3661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可进行足额赔偿,故被告刘某甲、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富博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某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3661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某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36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20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欣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