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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新春与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春,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初字第1917号原告周新春,城镇居民。被告张慧君,城镇居民。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雷刚,经理。原告周新春诉被告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春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300元,期限一年。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慧君书写保证一份,承诺六月底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周新春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李雷刚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正¥65000借款人李雷刚(加盖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公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每月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雷刚转款65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元,并由证人周某作为中间人予以证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慧君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份:“6月30日之前付清周新春陆万伍仟元整张慧君2015.5.22”。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7月27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据一份、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一份及周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自愿、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新春借款65000元,偿还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现下欠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元,系已实际履行,且由证人周某予以证实,故��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慧君系被告公司人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过程中的行为系个人借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君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新春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淑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