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邢颖与王华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颖,王华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邢颖。委托代理人:葛伟刚。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王华伟。原告邢颖为与被告王华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15天。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邢颖委托代理人葛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颖起诉称:原告邢颖与被告王华伟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经河南省太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由太康县公证处公证,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一套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文化村绿野花语苑27幢2单元603室商品房房产归原告邢颖所有。离婚后,因原告邢颖多次要求被告王华伟协助办理前述房产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其一直未予理睬,损害了原告邢颖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邢颖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王华伟立即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文化村绿野花语苑27幢2单元603室商品房搬离;2、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文化村绿野花语苑27幢2单元603室商品房房产(合同编号:2012预1044194)归原告邢颖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华伟承担。后在诉讼中,原告邢颖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文化村绿野花语苑27幢2单元603室商品房房产(合同编号:2012预1044194)归原告邢颖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华伟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邢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16日签发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邢颖与被告王华伟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年3月31日签发的离婚证1份、2014年3月21日签发的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邢颖与被告王华伟已自愿离婚,且婚后共同购的房产进行了分割作出约定的事实;3、2015年4月16日的住房情况查询记录1份、2012年11月6日购房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邢颖与被告王华伟在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文化村绿野花语苑27幢2单元603室商品房的事实。被告王华伟未作答辩以及举证。原告邢颖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邢颖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邢颖与被告王华伟婚后,于2012年11月6日与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预1044194”《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告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文化村绿野花语苑27幢2单元603室商品房,建筑面积72.82平方米,并在杭州市余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综合管理系统的预售备案信息上记录购房人为邢颖、王华伟。本院认为:原告邢颖与被告王华伟婚后共同购买的“2012预1044194”合同项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文化村绿野花语苑27幢2单元603室商品房,在双方签订的并经公证机处公证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房屋财产归原告邢颖所有,据此,原告邢颖要求确认该购房合同项下的房屋财产权利归其享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邢颖、被告王华伟与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预1044194”《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文化村绿野花语苑27幢2单元603室商品房财产权利归原告邢颖享有。本案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邢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