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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党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593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初,王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王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王某某转账18万元。此后,王某某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同意担保,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王某某及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两人互相推诿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还款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同)及被告支付原告以18万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党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担保人在借条上的签字没有异议,本次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借款于2014年12月底到期,原告于2015年8月才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王某某汇款18万元,王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宋某某借款18万元,此笔款项本人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王某某之要求同意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被告也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底止。原告主张其曾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