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蒋昌桂与吴永全、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桂,吴永全,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蒋昌桂,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荣太,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昌桂诉被告吴永全、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全、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昌桂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吴永全驾驶车牌号为皖BW0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无城城南城市经典工地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永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BW0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是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9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护理、误工赔偿标准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吴永全、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蒋昌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工商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永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14935.78元;两次住院12天。5、鉴定报告、发票,证明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牙齿修复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用费3000元。对蒋昌桂提供的证据,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证据5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6交通费过高,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单副本、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蒋昌桂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蒋昌桂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工商信息资料、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对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副本、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蒋昌桂提供的3000元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吴永全驾驶车牌号为皖BW0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无城城南城市经典工地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永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药费14935.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蒋昌桂的申请,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昌桂系多发伤,经综合分析评定“三期”时间为:休息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蒋昌桂外伤性牙齿缺失,后期烤瓷冠固定桥修复,修复治疗费评估9600元。蒋昌桂系农业户口。另查:皖BW0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是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永全是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全驾驶皖BW0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将蒋昌桂撞伤,吴永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蒋昌桂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吴永全驾驶皖BW0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蒋昌桂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吴永全赔偿。蒋昌桂在庭审中提交了交通费3000元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是车主,吴永全是驾驶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赔偿金额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昌桂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8100元(90天*90元/天)、精神抚慰金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计人民币278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蒋昌桂医疗费4935.78元(14935.78-10000)、后续治疗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计15795.7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昌桂人民币2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永全赔偿原告蒋昌桂人民币15795.78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昌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永全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