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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柱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724号罪犯陈柱,男,1992年5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4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8月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陈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陈柱的考核结果,以罪犯陈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柱,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零10个月。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