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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金钟与临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钟,临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邢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住所地临城县镇郝线。法定代表人姜延良,该局局长。上诉人李金钟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对其诉临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金钟因征地补偿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1月8日因原告李金钟先后四天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四次训诫。被告临城县公安局针对原告李金钟的上述行为,作出临公(临)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李金钟先后四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当地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金钟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李金钟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询该局制作的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1月8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临城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认为,原告李金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四份训诫书予以证明,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以原告李金钟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作为信访引起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即被告临城县公安局管辖,符合更为适宜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公安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原告认为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出具训诫书后,被告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违反了“一事不在罚”规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交本院的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否定其因在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训诫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金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主要称,1、临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是打击报复。2、上诉人在上访时没有过激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访行为,不能证明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不能证明是北京警方移交地方处罚当事人的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用训诫书作为证据,却不采用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采纳证据严重不公,请求二审认真审查。5、公安办案程序违法,没有传唤证,没有权利义务告知书,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临城县公安局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钟2015年1月先后四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非访,该违法事实有其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并不能否定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非访被训诫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临城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管辖权问题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明确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临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王怀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