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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兴忠与杜宝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忠,杜宝磊,刘振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59号原告赵兴忠,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杜宝磊,男,1986年4月6日出生。被告刘振合,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原告赵兴忠与被告杜宝磊、刘振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素强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周宏、王学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忠、被告刘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宝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兴忠起诉称,被告杜宝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85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杜宝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担保人是被告刘振合。2015年1月20日14时,原告向被告杜宝磊讨要欠款,被告拒还并将原告左手划伤。经城关派出所解决,被告杜宝磊承诺于2015年1月23日17时前还清欠款。至今被告仍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宝磊偿还原告欠款8500元;被告刘振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杜宝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振合答辩称,我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找杜宝磊,承担不了连带责任。我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出具欠条的当天我没有签字,我于2015年1月18日在担保人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杜宝磊向赵兴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兴忠现金8500元(捌仟伍佰元整),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2015年1月18日,刘振合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2015年1月20日,杜宝磊与赵兴忠在房山区城关街道南街村因借钱问题发生纠纷,杜宝磊将赵兴忠左手划伤。当天,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杜宝磊与赵兴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杜宝磊承诺于2015年1月23日17时前还清欠赵兴忠人民币8500元。后杜宝磊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京公房(城关)调字(2015)第027号房山公安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宝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兴忠与杜宝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杜宝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赵兴忠持借条要求杜宝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刘振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宝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兴忠借款本金八千五百元;二、被告刘振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振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宝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杜宝磊、刘振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素强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王学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