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卫兵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兵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兵,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兵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兵及其辩护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黄梅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委托被告人陈卫兵对一些水利工程进行测量。陈卫兵为在无测量资质的情况下能继续承接测量工程,赚取利润,在与黄梅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依据合同结算测量费后,暗中以回扣的名义,分八次通过自己在中国银行黄梅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向黄梅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报账员吴某的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35384元,向黄梅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行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卫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事业单位回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卫兵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相关书证;证人石某1、石某2、吴某、徐某、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兵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事业单位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卫兵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卫兵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卫兵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武穴市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陈卫兵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卫兵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卫兵的缓刑考验期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罗卫军审判员 邢俊超审判员 唐永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