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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来诺尔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1时许,在海拉尔区谢尔塔拉新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于某某干“私活”赚钱一事发生纠纷,后刘某某用脚将于某某眼部踢伤。2015年5月19日经(海)公法鉴伤检字(2015)048号评定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刘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网上追逃,2015年8月25日被满洲里市红卫派出所抓获。案发后,刘某某对于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讯问光盘,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赔偿谅解、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安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