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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李敏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李敏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刘玉兰。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李敏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8号苏信大厦201室。负责人胡曦。委托代理人张亚。原告刘玉兰与被告李敏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志、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李敏志、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李敏志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射黄线大兴商城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临时措施不及,撞上路南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刘玉兰造成事故,致刘玉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敏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兰无责任。刘玉兰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李敏志垫付医疗费19403.71元,垫付护工护理费3764元。被告李敏志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玉兰长期居住在集镇范围内,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刘玉兰构成伤残,且产生误工损失,受伤后主要由家人进行了护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6862.72元、护理费11574.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主张76326.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玉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敏志的驾驶证、周大洋行驶证,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2.射阳县中医院关于刘玉兰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3.刘玉兰的身份证、刘玉兰及其家庭其他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刘玉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刘玉兰长期居住地在集镇范围内。4.射阳县合德镇大兴社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社区居民刘玉兰长期打散工,该社区属集镇范围的事实。5.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1880元),证明刘玉兰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2人,余1人),营养期限3个月,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告李敏志辩称:对刘玉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李敏志为刘玉兰垫付了医疗费19403.71元,其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3764元,请求一并处理。李敏志驾驶的车辆是借用于周大洋,且在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玉兰的损失。为支持其意见,被告李敏志提交以下证据:1.射阳县中医院关于刘玉兰的住院及门诊发票三张(合计金额19403.71元)。2.护理人员所立收条两份(合计金额3764元)。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辩称:1.对刘玉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2.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3.刘玉兰事故时,已经年满66周岁,故其主张误工费因其无误工证明及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我司不认可。4.刘玉兰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60元/天。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6.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浙商财保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敏志、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对原告刘玉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玉兰、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对被告李敏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李敏志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射黄线大兴商城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临时措施不及,撞上路南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刘玉兰造成事故,致刘玉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敏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兰无责任。刘玉兰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李敏志垫付医疗费19403.71元,垫付护工护理费3764元。被告李敏志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4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玉兰因交通事故致“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等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建议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因刘玉兰的损失未能完全获得赔偿,遂以李敏志和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刘玉兰户籍地、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大兴居委会,该处所在集镇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敏志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敏志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刘玉兰合理的损失应由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敏志赔偿。2.关于误工费问题,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认为刘玉兰已经年满66周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认为刘玉兰因年满66周岁,而不认可其误工损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刘玉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70%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结合刘玉兰已年满66周岁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刘玉兰主张256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在合理期限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问题,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认可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护工及家人的护理,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为123天。3.刘玉兰主张残疾赔偿金44649.8元,李敏志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刘玉兰与李敏志双方的责任及刘玉兰实际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4.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刘玉兰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问题,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辩解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刘玉兰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刘玉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03.71元;(2)营养费9×90=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3=594元;(4)误工费:60元/天×256=15360元;(5)护理费:90×123=1107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13×10%=44649.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原告刘玉兰的各项损失合计95487.51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74679.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0807.71元,由被告李敏志赔偿,被告李敏志已经垫付的23167.71元(19403.71+3764)予以冲抵后余1236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各项损失合计72319.8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敏志垫付款12360元。三、驳回原告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鉴定费1880元,合计2211.5元,由原告刘玉兰承担111.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李敏志承担5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刘玉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91)(收款人:李敏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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