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炎飞等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飞,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炎飞,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1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炎飞犯交通肇事罪,李某甲、王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炎飞及其辩护人赵奎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0时8分许,被告人李炎飞驾驶豫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杞密路司家门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无号牌江淮牌轿车相撞,致杨某某、轿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李炎飞随即拨打“120”、“110”急救电话。随后,李炎飞给身在新郑市打工的被告人李某甲拨打电话,商量对外称是李某甲驾驶的货车,并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赶到现场。0时49分许,急救车赶到现场,发现杨某某已经死亡。1时许,交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李炎飞谎称货车驾驶人系李某甲。当日凌晨,王某某与李某甲在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附近见面,李某甲嘱托王某某帮忙,向交警反映事发时是其驾驶的货车,王某某答应。12月17日上午,李某甲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投案”,自称事发时是其驾驶的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日中午,王某某到交警队作证明,谎称事发时是李某甲驾驶的货车。当日晚,新密市公安局以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王某某被民警抓获。2月6日,李炎飞到交警队投案。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过鉴定认为,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胸部及颈椎多发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交警队认定,李炎飞负上述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炎飞、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田某某、赵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急救病历,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炎飞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炎飞、李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炎飞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炎飞的行为虽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管目的,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应加重处罚的逃逸情节;本案中被告人李炎飞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对自己的法律追究,让其父亲冒名顶替交通事故驾驶人,其主观上让司法机关错误追究他人法律责任的故意,但并没有让司法机关无法追究的故意。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按自首处理。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给公安110和120急救中心打电话,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协助交警部门来处理事故,避免损失扩大;案发后,被告人不仅未脱离本次事故现场,且协助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事故现场,其人身自由始终置于公安机关的监控和掌握之下。三、被告人系初犯,且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害人逆向行驶,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李炎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时8分许,被告人李炎飞驾驶豫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杞密路司家门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无号牌江淮牌轿车相撞,致杨某某、轿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李炎飞随即拨打“120”、“110”急救电话。随后,李炎飞给身在新郑市打工的被告人李某甲拨打电话,商量对外称是李某甲驾驶的货车,并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赶到现场。当日0时49分许,急救车赶到现场,发现杨某某已经死亡。1时许,交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李炎飞谎称货车驾驶人系李某甲。当日凌晨,王某某与李某甲在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附近见面,李某甲嘱托王某某帮忙,向交警反映事发时是其驾驶的货车,王某某答应。2014年12月17日上午,李某甲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投案”,自称事发时是其驾驶的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日中午,王某某到交警队作证明,谎称事发时是李某甲驾驶的货车。当日晚,新密市公安局以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王某某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6日,李炎飞被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传唤到案。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过鉴定认为,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胸部及颈椎多发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炎飞无证驾驶、超载、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因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炎飞供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晚上0点多,其开一辆车牌号为豫XXXX**的豪沃牌大货车(当时拉了一车石粉)走到司家门附近一条公路时,对面一辆小轿车逆向行驶,其就靠路边行驶,打闪光灯,但是那辆小轿车还是撞到其车上了。小轿车被甩到路边,其停车并拨打了110和120。后其给在新郑打工的其父亲李某甲打电话,对李某甲说:“就说是你开的车吧。我现在外面欠了很多账,我在外面了可以还账”。李某甲表示同意。因为当时拉的石粉是和王某某的车一起的,其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随后其被带到交警队说明情况,称事故发生时是其父亲李某甲开车,但李某甲事发后离开了。案发当天或是又过了几天,其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某是其父亲开的车,其没有给王某某好处。并证实当天开着王某某的车与其一起拉货的是王某某的一个叫“圈”的司机。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零点十分左右,当时其在新郑龙湖镇沙窝李村,其儿子李炎飞给其打电话说出车祸了,一死一伤。其就对李炎飞说:“你就说是我开的车,我明天回去。”后其与王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107国道口见面,让王某某帮忙,让他到交警队说车是其开的,不是其儿子李炎飞开的。王某某答应了。2014年12月11日中午其回到家,和其儿子李炎飞商量这事怎么办,并去咨询了律师。2014年12月17日其去新密市公安局交警队“自首”,说当时是其开的车。其没有给王某某好处。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晚上的0点多,当天是李炎飞和其司机赵某某一起各自开一辆大货车拉石粉送往新郑机场。李炎飞出车祸之后给其打电话说出车祸了,他已经报警了,并说已经和他父亲李某甲说过了。其开车到事故现场后,看到李炎飞的大货车车头朝东,停在路边,车头左边大灯,保险杠都被撞坏了,那辆小轿车停在路对面。当时交警已经在现场了。并证实李炎飞让其去接李某甲,其见到李某甲后,李某甲让其帮忙到交警队说是李某甲开的车,其同意了。过了几天,李炎飞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交警说下情况,并说让其帮忙说是李某甲开的车,他同意了。后来在交警队,其告诉警察是李某甲开的车。李炎飞和李某甲没有给其好处,因他们两家关系不错,其就帮忙了。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0点10分左右,其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一辆轿车在杞密路司家门路段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了。轿车当时是由东向西在路北侧行驶(那辆大货车如何行驶其不清楚),其当时在副驾驶座上,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光很亮。杨某某骂了一句:“咋开的车。”之后两车便相撞,其什么也不知道了。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凌晨,其四弟杨冠峰给其打电话称其五弟杨某某出事故了,其赶到后得知杨某某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到事故周围的饭店吃饭、打听。听饭店的人说交通事故发生时,从大货车上下来的人是一个年轻人。而后来到公安局自首的是50多岁的李某甲,而且李某甲和李炎飞是父子关系,其就怀疑当时开大货车的司机不是李某甲。且其从交警队了解到,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是后来才去作证的。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5月份到2015年1月26号其给王某某开大车。2014年12月10日,其和李炎飞分别开了一辆大货车去拉、送石粉。李炎飞开的是车牌号为豫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他们开车走荥密路上郑登快速通道,在郑登上又走曲梁新郑方向,走到曲梁下牛其给大车加水的时候,其听说豫XXXX**在杞密路司家门那里出交通事故了,就给李炎飞打电话问啥情况,但李炎飞没有接电话,其就先走了。后其回来路过司家门时,看到豫XXXX**在路边停着,没见到李炎飞。并证实其和李炎飞一起去拉石粉时,李炎飞的车上只有他一个人。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当时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8、新密市中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急救病历,证实2014年12月11日该院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害人杨某某已经死亡。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胸部及颈椎多发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炎飞无证驾驶、超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因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11、过磅单,证实案发后,新密市交警队对豫XXXX**车辆进行过磅,过磅结果为毛重92740千克。1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炎飞的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杨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13、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豫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总质量31000千克,核定载质量15380千克,所有人为李炎飞。1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炎飞在案发时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15、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6、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事实。17、收据复印件,证实死者家属田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丧葬费二万元。18、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杨某某、李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19、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亲属田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报警称,其从案发现场打听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从XXXXXX车上下来的是个年轻人,其怀疑当时开车的并不是李某甲,并怀疑大车车主李炎飞和自称在现场的证人王某某作伪证。20、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新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对2014.12.11郑州新密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2月5日对2015.1.20郑州新密李炎飞等人作伪证案立案侦查。并证实2015年2月6日,新密市交警大队电话通知李炎飞到交警大队,李炎飞对作伪证矢口否认,通过民警政策教育,其考虑后供述了其驾车肇事及作伪证的事实。2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炎飞经传唤到案。2015年2月5日,王某某被民警抓获。2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炎飞、李某甲、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炎飞违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炎飞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包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炎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炎飞的行为虽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因其主观上是让司法机关错误追究他人法律责任的故意,但并没有让司法机关无法追究的故意,不构成刑法意义上应加重处罚的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李炎飞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炎飞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肇事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报警的法定义务,也在现场没有逃离。但其在交警队谎称是其父亲开车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找到并查证真正的肇事者,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逃逸。且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处罚上看,交通肇事的逃逸没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但其在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炎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后,拨打了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协助交警部门来处理事故,且后来李炎飞在司法机关尚未查实真实肇事者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按自首处理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李炎飞在事故发生后,虽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中心电话,但在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对其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根据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炎飞系被新密市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到交警大队,在民警对其政策教育后,其供述了驾车肇事及作伪证的事实,故李炎飞于2015年2月6日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行为,亦不符合自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炎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且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证,李炎飞此前没有因犯罪受过法律追究,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炎飞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逆向行驶,因此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李炎飞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李炎飞责任的追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划分双方责任时,已考虑到被害人的责任承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炎飞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所犯包庇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炎飞、李某甲、王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炎飞家属给付了被害方丧葬费20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炎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