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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秦梦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秦梦民,余巧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世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负责人窦玉红。原审被告:秦梦民原审被告:余巧兰上诉人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其所在地及经营地在重庆市××区,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秦梦民、余巧兰、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12.1、第二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按诉讼方式解决;诉讼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协议管辖。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映梅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