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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姜X,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周X,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X,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X,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姜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献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其法定代理人周X、被告杨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赖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当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一年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棉被三条及个人的衣服归原告所有。被告杨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初相识,同年2月15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棉被三条及原告个人的衣服数件。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财产部分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姜X的个人财产:棉被三条及原告个人的衣服(具体件数以被告家里现有为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送达时履行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X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财产部分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X与被告杨X离婚。二、原告姜X个人财产:棉被三条及原告的个人衣服(具体件数以被告家里现有为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送达时履行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秦献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