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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杜庆兵与无锡市豪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兵,无锡市豪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杜庆兵。委托代理人吕灵(受杜庆兵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受杜庆兵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豪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崇坚(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海霄(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庆兵诉无锡市豪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灵,被告豪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兵诉称,其原系豪利公司职工,因工伤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仲裁委逾期未裁决,其遂诉至法院,请求豪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020元,医疗费4709.8元。被告豪利公司辩称,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杜庆兵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且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杜庆兵原系豪利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7日,杜庆兵在上班时受伤,被送入惠山医院治疗,住院8天,惠山医院出具7个月休息证明。2014年6月18日,杜庆兵进入无锡华山医院治疗,住院7天,华山医院出具4个月休息证明。上述期间,杜庆兵发生医疗费4709.8元未报销。2014年4月18日,杜庆兵的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杜庆兵的伤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发生鉴定费400元。2014年11月6日,杜庆兵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逾期未裁决,杜庆兵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杜庆兵在豪利公司领取21689元,其中包括社保补贴4132元,实际发放工资17557元。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材料、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杜庆兵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豪利公司未为杜庆兵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杜庆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豪利公司主张按照十级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按照两次住院期间酌定270元及9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杜庆兵两次住院天数以及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结合杜庆兵伤残鉴定作出时间,本院酌定杜庆兵停工留薪期为11.5个月,标准为17557元/7个月=2508元,故杜庆兵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8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工资标准,应为25596元、81528元、37920元。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豪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庆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医疗费4709.8元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4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80165.8元。二、驳回杜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豪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玮人民陪审员  曹振洪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