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自忠与吴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忠,吴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吴自忠,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被告吴新平,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吴自忠与被告吴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自忠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贰万肆仟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吴自忠贰万肆仟元整(24000)壹月内还款壹万元(10000),借款人:吴新平2013年8月18日”,随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打电话不接电话,发信息不回。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的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并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原告的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并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8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4000元。被告吴新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自忠与被告吴新平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吴自忠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壹月内还款壹万元(10000)借款人:吴新平”。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原告讨要多次,被告仍未归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吴新平向原告借款24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不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其未按照借条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归还借款10000元,故该1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的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剩余14000元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自忠现金24000元。二、被告吴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自忠现金24000元的利息(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14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吴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濛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