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吉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男。现在岳阳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陶灿华、黄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伟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二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邓某某误认为原告吉某某是其想报复的“长岩巴”,用刀杀害原告,致使原告重伤。原告经安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构成捌级伤残。现被告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伤害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901.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3.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害情况;4.原告的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害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医疗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鉴定费情况;7.住宿费票据一份,拟证明住宿费情况。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认可131901.28元;2、对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现在服刑无法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刑满出狱后愿意尽力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安化县马路镇三门村刘某甲因母亲去世在家办丧事,被告邓某某前来吊唁,其将刘某甲的姐夫即原告吉某某误认为是十多年前与其有过节的绰号“长岩巴”的人,随即起意报复。2013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邓某某从刘某甲家拿了一把杀猪的剥皮尖刀,在刘某甲母亲灵堂右边的火炕边,用尖刀捅了原告吉某某腹部一刀。之后,原告被送至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8天。2014年3月3日,原告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吉某某因外伤导致胸腹部开放性联合损伤,右肝贯通伤、十二指肠贯通伤、结肠肝曲裂伤、右膈肌裂伤、右侧第6、8肋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裂伤。经行右肝部分切除(右后叶下段)、右侧膈肌修补、十二指肠修补、结肠修补、经胃十二指肠造瘘、空肠营养造瘘术及相应治疗后,现仍感腹部疼痛、腹胀,间歇性腹泻,其损伤分别构成捌级(一处)、玖级(三处)、拾级(一处)伤残。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120日,1人护理期限为90日,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90日。需继续门诊治疗并复查,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2014年6月5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吉某某各项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9162.2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后期医疗费2000元,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2.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期间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3.护理费5970元,其中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陪护床费用570元,护理期间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陪护床费用以相应票据为准;4.营养费1800元,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12元/天×住院58天);6.鉴定费1005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7.残疾赔偿金53568元(44640元+8928元),依据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的标准,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捌级(一处)、玖级(三处)、拾级(一处)伤残。因原告构成多处伤残,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如下:7440元×20年×30%(捌级伤残)=44640元,44640元×20%=8928元(原告三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捌级伤残赔偿金的20%计算);8.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就诊情况,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1901.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用刀将原告吉某某捅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被告现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现在服刑,暂无赔偿能力,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刑满释放后履行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吉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1901.2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被告邓某某刑满释放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陶灿华审 判 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