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薛砚兰与王子豪、监利县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砚兰,王子豪,监利县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薛砚兰。委托代理人胡体彪,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豪。被告监利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斌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书武,监利县公安局干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诉讼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虎,该公司员工。原告薛砚兰与被告王子豪、监利县公安局、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体彪、被告王子豪、被告监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武、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砚兰诉称,2015年4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王子豪驾驶被告监利县公安局所有的鄂D61**警车,在沿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右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江城路庞龙超市)时,向右停靠在该道路路边,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该路段,鄂D61**警车上人员开启右侧后门时,不慎将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子豪赔偿原告损失20838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判令被告王子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砚兰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复印件和福达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在城镇居住。证据三、《营业执照》和监利县参谋长中餐厅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子豪的身份。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及投保人作为被告身份合法。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七、《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误工时间。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350元。证据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2922.8元。证据十一、医疗器具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器具费用。被告王子豪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他是在执行公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子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监利县公安局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监利县公安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子豪、监利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薛砚兰提交的证据1、4-1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来以证明。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薛砚兰提交的证据1、4-11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因为该一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被告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将其推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王子豪驾驶被告监利县公安局所有的鄂D61**警车,在沿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右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江城路庞龙超市)时,向右停靠在该道路路边,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该路段,鄂D61**警车上人员开启右侧后门时,不慎将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经鉴定原告薛砚兰构成八级伤残,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12922.8元、应计算误工费5940元(1800元/月÷3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99天=5940元)、护理费9445元(28792元/年÷365天×鉴定120天=94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325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器具费3653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可以计算9000元,以上共计:197093.6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损失197093.66(197093.66元-鉴定费1350元=195743.66元)。被告监利县公安局应该赔偿原告损失135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子豪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停车,车上乘员开启车门时妨碍他人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被告王子豪系被告监利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且是在执行公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监利县公安局承担。还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正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监利县公安局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砚兰损失197093.66元。二、由被告监利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砚兰损失1350元。三、驳回原告薛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薛砚兰负担100元,被告监利县公安局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志斌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瞿云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