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浙江今日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方球利、郭瑶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今日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方球利,郭瑶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浙江今日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院士路**号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汪剑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球利,无固定职业。被告:郭瑶琴,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今日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行公司)为与被告方球利、郭瑶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球利、郭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日行公司以其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方球利、郭瑶琴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方球利、郭瑶琴共同向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86367.93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并支付违约金17273.5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6641.52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轿辰公司)与被告方球利、郭瑶琴签订《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球利因购车需要贷款,委托轿辰公司代办按揭业务,并由轿辰公司为被告方球利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方球利因违约未履行其与银行达成的合同义务,轿辰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代为支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方球利、郭瑶琴追偿,并由被告方球利、郭瑶琴支付未履行贷款债务余额部分20%作为违约金,轿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球利、郭瑶琴承担。协议签订后,轿辰公司为被告方球利代办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提供担保。被告方球利在履行其与银行借款合同中产生违约,2013年2月25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9日,银行先后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划款14546.64元、14709.46元、57111.83元,用于偿还被告方球利拖欠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及滞纳金。轿辰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两被告均未予以偿还。另查明,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今日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北仑支行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通用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今日行公司与被告方球利、郭瑶琴签订的涉案《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今日行公司已按约提供了汽车按揭贷款服务,并向按揭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今日行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方球利偿还了其债务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方球利、郭瑶琴追偿的权利。同时依据上述《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今日行公司亦有权要求被告方球利、郭瑶琴承担约定金额的违约金,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未超过原告因两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今日行公司要求被告方球利、郭瑶琴承担为本案诉讼代理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亦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今日行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球利、郭瑶琴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球利、郭瑶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今日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86367.93元,并支付违约金17273.59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664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33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方球利、郭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荣芳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