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亚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亚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183号原告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888-8号。法定代表人黄晓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应诉负责人高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曹卫国,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科员。第三人陈亚芳。原告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人社局、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亚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水英,被告启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高辉及委托代理人黄钧琢,被告南通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曹卫国,第三人陈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5)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卫祥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通人社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伟邦公司诉称,被告启东人社局认定杨卫祥死亡原因是突发疾病,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杨卫祥已经下班,并非在双方所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被告启东人社局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又撤销该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滥用行政权力,违反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不得随意更改的效力原则,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启人社工撤字(2015)1号关于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15)0236号的决定、启人社工决字(2015)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5)通人社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伟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启开民初字第02214号案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明门卫工作时间为6:30至22:30;2、证人张英、金文冲到庭作证,证明门卫的上班时间为6:30到22:30。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经我局调查核实,杨卫祥为原告招录的门卫,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现认定其因公伤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机关发现自己的行政行为确有不当或违法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变更。因原告对许朝贤施压导致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陈述,致使我局作出错误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我局发现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启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授权委托书》、秦卫东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启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2、户籍档案资料、杨卫祥身份证复印件、陈亚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卫祥身份及申请人主体条件;3、城西派出所现场处置警情备结单、城西派出所民警所作黄锦辉、许朝贤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杨卫祥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及其所从事的门卫岗位工作时间为24小时;4、单位工商查询表,证明用人单位主体条件;5、《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户籍信息证明、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协查回执,证明杨卫祥为农民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启东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告知原告;7、工伤认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举证材料,被告启东人社局不予采信;8、伟邦公司门卫制度,证明被告启东人社局在原告处拍摄的门卫制度,与真实情况不符,后不予采信;9、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5年2月6日所作许朝贤的询问笔录,陈述与事实不符,后经调查核实,不予采信;10、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5年3月11日所作陈亚芳询问笔录,证明事实情况;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启人社工决字(2015)0236号),证明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予以撤销;12、情况说明,系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提供的许朝贤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单位门卫的工作时间及杨卫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且门卫制度为2014年10月才张贴,而杨卫祥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13、被告启东人社局所作杨冬云、陆永芳、许朝贤询问笔录,证明单位门卫的工作时间及杨卫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14、《关于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15)0236号的决定》(启人社工撤字(20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启人社工决字(2015)0281号),证明被告启东人社局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送达;1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和作出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启动了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南通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双方送达;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启东人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南通人社局进行了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南通人社局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启东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5、黄伟伟、张英出具的证明,证明许朝贤5:00来接班,杨卫祥当时就死在床上,证明门卫是有床的;6、张锦生、黄锦辉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卫祥是躺在床上,身上盖被子死亡的。第三人陈亚芳述称,杨卫祥的工作时间是24小时,其在工作时间发生疾病应该属于工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启东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证人明确说明晚上是住在单位,到第二天早上和另一个人交接班,说明门卫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陈亚芳质证意见同被告启东人社局意见;被告启东人社局对证据2,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予以排除,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陈亚芳质证意见同被告启东人社局意见。原告对被告启东人社局所举证据1、2、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所作的出警记录单、询问笔录,从内容看与本案主要事实并无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启东人社局主张的门卫工作时间为24小时,且杨卫祥的死亡有其他原因,第三人不同意做尸检,被告启东人社局也没有对杨卫祥死亡原因作出有依据的认证;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8被告不予采信的理由有异议,被告启东人社局在2015年2月6日所拍摄的原告门卫制度,在2012年就已经张贴,从证据13被告启东人社局所作许朝贤询问笔录可以看出,2015年10月份原告张贴的是镜框上的制度,证明门卫的工作时间是有明确规定的,被告启东人社局不予采信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杨卫祥在死亡前所张贴的门卫制度相互印证,故被告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0中被询问人是杨卫祥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是在被告启东人社局作不予认定工伤之前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被告启东人社局并不是依法授权撤销,程序违法;证据12,认为许朝贤向相关机关已经作出事实反映的情况下,再私自向第三人作出情况说明,存在一定的私利,且该说明证明了上班时间为6:30至晚上10:00,10:00以后是下班休息时间,至于陈述的如特殊车辆来是要给开门、关门的,不能直接证明门卫的上班时间就是24小时,要求许朝贤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13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证明原告门卫的上下班时间;认为证据14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南通人社局并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复议;认为证据5、6仅证明杨卫祥当时死亡的状态,不能证明上下班的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1系启东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张英、金文冲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公司门卫上下班时间及有关制度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启东人社局所举证据3能证明杨卫祥在门卫室病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6、7、8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9与证据13中许朝贤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许朝贤在2015年2月6日作笔录时系原告门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对原告有利证言部分不予采信,故证据9不予确认;证据10陈亚芳及证据13杨冬云所作陈述,因两人为杨卫祥妻子、女儿,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所作对其有利证言部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2与13中陆永芳、许朝贤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14及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1-4系被告提供的证明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5、6,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杨卫祥受聘在原告伟邦公司从事门卫值班等工作。2014年9月4日凌晨5点左右,杨卫祥被发现躺在门卫室的床上不省人事,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诊断的死亡原因为心肌阻塞。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启东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启东人社局于同月15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等。被告启东人社局经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于3月13日作出了启人社工决字(2015)02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月30日,杨卫祥长女杨冬云向被告启东人社局提交原告单位门卫工作制度的相关证据,被告启东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确认该证据与原行政结论不相符合,于4月13日作出启人社工撤字(2015)1号关于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15)0236号的决定,并于同日作出了启人社工决字(2015)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月12日,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受理复议申请并经复议后于8月4日作出(2015)通人社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启东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启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对杨卫祥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门卫制度及证人张英、金文冲证言,虽能证明门卫上班时间为6点30分到22点30分,但证人许朝贤、陆永芳证言能证明杨卫祥等从事门卫值班人员实际并不严格按此时间上下班,存在22点30分后仍在门卫室值班的情况。对此,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门卫值班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在22点30分后留宿门卫室属休息时间;第二,从门卫岗位的职责要求,杨卫祥等从事门卫值班人员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并不存在严格区分,任何时候只要有人员或车辆进出公司,都要履行相应安全、秩序等职责,因此,杨卫祥事发当晚在门卫室突发疾病,应认定其在岗期间;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聘用的门卫值班人员应当履行管理之责,对此类人员的作息时间、交接班等应作严格规定与考勤,正确界定此类人员的在岗与休息。现原告不能提供门卫的考勤记录,双方的证人证言对此各异。因此,原告对杨卫祥突发疾病死亡不认为工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鉴于杨卫祥生前从事的岗位、工作性质及发病时特定的地点,可以认定其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故认定工伤决定中对杨卫祥在原告单位门卫室突发疾病死亡属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因此,在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调查核实确认原行政结论存在错误,遂撤销原决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通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启人社工撤字(2015)1号关于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15)0236号的决定、启人社工决字(2015)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通人社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