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江某某,女,198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户籍湖北省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士楠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但户籍未迁移到原告处。夫妻共同生育一子杜某乙;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而且不顾家,夫妻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5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未联系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但户籍未迁移到原告处。2006年8月26日生育一子杜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便一直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子女的身份信息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五年多,夫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其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抚养子女对其成长更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夫妻共同生育之子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士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玉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