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2015年8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盼盼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由大庆市让胡路区华盛欧洲城小区向西晓楼区行驶,当车辆行至让胡路区庆虹桥上时,与李xx驾驶的号牌黑XXXX**银灰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相撞,被告人王xx当场受伤昏迷。李xx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警察至现场发现王xx系酒后驾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89mg/100ml。另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让胡路分局认定,被告人王xx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李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