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皓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皓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皓罡,无职业。199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皓罡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皓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皓罡至本市江岸区君安大厦5楼被害人张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张某的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400元、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冰种翡翠A货观音挂件1个及证件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李皓罡将盗得的观音挂件予以典当,赃款予以挥霍。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皓罡抓获,并将上述被盗观音挂件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皓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当票、典当借款合同、评估证书等书证;扣押笔录;鉴定结果、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李皓罡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皓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皓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皓罡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皓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