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金女与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348号原告:陈金女。委托代理人:洪文滨。被告: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福。原告陈金女为与被告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39元。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案外人胡金顺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管,计货款67479元。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52240元,尚欠货款1523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出具的证明中称已将货款67479元支付给胡金顺,但胡金顺系被告的代理人,无权代理原告收取货款。胡金顺未将报销的货款支付给原告,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金女货款15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声悦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